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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

作者:admin 2018-06-28 我要评论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3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立毅 

2017年12月1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72号公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1997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建筑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3.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4.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5.将第四条第一款:“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6.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

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3年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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