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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

作者:admin 2018-06-15 我要评论

为维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我市制定了《龙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

  龙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我市制定了《龙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示,征求市民意见。公示期自4月20日开始,为期20天。如有意见可在公示期内反馈到市建设局,地址:龙口市行政中心426房间;邮箱:[email protected];电话:8538578。

 

  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

 

  2016年4月20日

 

  龙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由市建设局进行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市财政局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市建设局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市建设局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市建设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市建设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公开电话、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等资讯化媒介,接受社会投诉监督,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  交 存

 

  第八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的标准为:

 

  (一)多层住宅(7层以下、不带电梯,含7层),按51元/平方米交存;

 

  (二)多层住宅(7层以下、带电梯,含7层)及小高层(12层以下,含12层),按62元/平方米交存;

 

  (三)高层住宅(12层以上),按94元/平方米交存;

 

  (四)房屋的楼层数根据批复的规划设计确定;资金的交存程序由市建设局制定;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建设局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变化情况,每3年进行调整,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房改成本价的2%。

 

  第九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二)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且有共用基础的,住宅与非住宅按整体楼层数确定相应交存标准;

 

  (三)住宅与非住宅以共墙形式相连、不存在共用基础的,住宅与非住宅按各自楼层数确定相应交存标准;

 

  (四)非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执行;

 

  (五)不单独登记权属但计入建筑面积的车库(车位)、储藏室(小草棚)、阁楼、物业服务用房等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单独登记权属的车库(车位)、储藏室(小草棚)、阁楼等由登记的产权人交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政府限价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等应当按商品住宅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下列物业可不交存维修资金:

 

  (一)人防工程、社区用房等公益性质房屋;

 

  (二)在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厂房、不用于销售的职工宿舍、办公用房等建筑物;

 

  (三)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维修资金交存事宜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应提交维修资金交存方案,并交存竣工验收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应交存的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时,按合同约定将首期维修资金交至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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