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6月14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和监督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四)协调和指导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相对集中、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但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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