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廖敏秀
陈某租房拒交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最近,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30元。
2013年12月,陈某租用廉租房。他与凌云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5元,如果今后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陈某应服从物业公司的统一管理,自行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2015年4月,房产管理局将廉租房小区交给一家物业公司管理,业主社区,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自行按规定的标准向租户收取物业服务费。从此,住在该小区的租户依约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陈某认为物业公司不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又不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于是拒绝交纳物业费,并将此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3月10日,业主社区,房产管理局答复陈某:往后物业公司收取服务费可向其出具税务发票。陈某收到答复后,仍拒交物业费。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陈某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530元。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起诉维权。
房产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认可物业公司的说法,认为陈某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凌云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与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陈某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产管理局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交由物业公司行使,并由物业公司自行向租户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陈某共欠物业管理费1530元,且经物业公司催收一直未交纳,构成违约。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房产管理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格。陈某虽对收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以采信。法院遂判决陈某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530元。
法院宣判后,陈某、物业公司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与房产管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有物业管理时应由陈某自行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费。房产管理局通过签订合同授权物业公司向租户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因此取得依法收取物业费的权利。陈某拒绝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联招聘,因此法院支持物业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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