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发〔2016〕5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房管局,财政局:
为落实《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的规定,切实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明确保修期内物业保修责任,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时处理物业保修期内质量投诉和纠纷,结合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18号)有关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对《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制定了《山东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6年8月18日
山东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20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维护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业主社区,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
第四条 保修金管理坚持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修金的收取、核算、退还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已设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应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开发企业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均应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5%交存保修金,具体标准为低层和多层建筑3%、小高层建筑4%、高层建筑5%。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鼓励开发企业树立品牌意识,创建精品工程。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可根据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开发企业购买了承保内容、金额、期限不低于保修责任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保修金;
(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相应降低或退还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3个、2个、1个百分点;
(三)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3个、2个、1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四)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企业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交存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超过1个百分点。
前款(二)至(四)项累计计算,实际交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新建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
第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程造价水平统一测算核定不同类型建筑的建筑安装造价平均数额,并将开发企业需交存的保修金标准和具体数额函告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交存保修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函告后7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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