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12月28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市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12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
为使条例规定更科学,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一稿)》内容广泛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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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月28日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一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以下简称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实行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及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八条 逐步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鼓励、支持、引导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主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协商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或者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备案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须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拖延、拒不提供资料的,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业主入住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