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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物业网 2020-10-23 我要评论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要点提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名义对外执法,是一种无权限行为,是行政越权中最严重的违法形式。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50号(2005年10月25日)(未上诉)

【案情】

被告洛阳兆通物业解决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市房产解决局西工分局。

2005年3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作出《关于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纠纷的处置惩罚决定》,《决定》次要内容是:经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调查,三鑫小区共有业主350户,填写“业主征求意见书”的共计270户,同意解除了与兆通物业公司解决合同的240户,同意留用的15户。经调查 “业主征求意见书”均为业主签字,广西路灯,同意解聘现有物业解决合同的已达三分之二多数。三鑫小区业委会解除了兆通物业公司的解决合同有效。根据《物业解决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望兆通物业公司及时策划移比武续。该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洛阳兆通物业解决有限公司不平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4月11日,洛阳市物业解决办公室书面告知被告洛阳市物业解决办公室无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讲述称,洛阳市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系原告下设的物业解决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却违法作出行政处置惩罚决定,认定“三鑫小区业委会解除了与兆通物业公司的解决合同有效,兆通物业公司及时策划移比武续”。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只能是合同仲裁机关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定,物业解决局部无权认定。因此,洛阳市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对被告作出的处置惩罚决定逾越职权,哀求依法吊销。

原告辩称:(1)辩论人作出的处置惩罚决定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处置惩罚决定只是认为“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与兆通物业公司的解决合同有效”,此种认为仅仅是一种看法,可能说是一种法律评价。法律评价是法作为社会尺度的基本作用,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规范,固然允许人们对别人的行为作出判断、衡量,法律未规定辩论人不得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对别人可能别人之间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因此辩论人的“认为”合法。辩论人是“望兆通物业公司及时策划移比武续”,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倡议、指导,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存在逼迫力。

(2)辩论人作出处置惩罚决定未逾越法定职权,物业浙江,法律依据足够。在三鑫小区与被告物业解决纠纷中,原告部属的物业解决办公室做了年夜量工作,最后在单方矛盾难以调解办理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具有期望、倡议和指导性质的处置惩罚决定,属不具有逼迫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应当依法接纳被告的起诉。

【审判】

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原告洛阳市房产解决局西工分局作出决定,吊销2005年3月10日下发的《关于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纠纷的处置惩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已自行纠正过失,向法院申请撤诉,西工区法院裁定答应被告撤诉。

【评析】

连年比年来,随着房地产的市场化,业主与物业解决企业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尺度物业解决活动,掩护业主和物业解决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物业解决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实施,使物业解决活动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本案仍然表现出物业解决局部法制观念稀薄,不能依法行使解决职权。

(一)执法主体差别格

《物业解决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局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依此规定,在本案,只有洛阳市房产解决局西工分局,才是对洛阳市西工区区域内的物业解决活动进行监督解决的适格执法主体;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只是洛阳市房产解决局西工分局下设的一个科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其只能以洛阳市房产解决局西工分局的名义对外执法,所以,本案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以本人的名义对外执法,是过失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逾越职权

行政法上的逾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解决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规章所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可能逾越了所授予的权限。阐发本案,首先,本案所诉之处置惩罚决定,是由原告的内设机构洛阳市西工区物业解决办公室作出的,该办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作出,依法原告虽是洛阳市房产解决局西工分局,但仍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逾越职权。其次,从处置惩罚决定的内容看,该决定认为:“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兆通物业公司解决合同有效”,由于有权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机关只能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昕以上述在行政处置惩罚决定中认定合同有效的做法,属于越权执法。

【编后补评】

本案波及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本人的名义对外执法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在该执法行为被诉诸法院时,如何确定原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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