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年夜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年夜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发表,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年夜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来源根基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顾惜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辨别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保证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来源根基则
第一条 为了掩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顾惜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按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安排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保证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低级阶段,连结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倒退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倒退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倒退。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包管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倒退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顾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民众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策划。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法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分歧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需要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需要资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必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救资料,需要时可以实地检查。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跨越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可能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策划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解决。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纷歧致的,除了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过失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盘问、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过失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可能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过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分歧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哀求损害补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可能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包管将来实现物权,依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赏罚该不动产的,不产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可能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申请登记,给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因登记过失,给别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登记机构补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过失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依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可能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局部会同价值主管局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革新、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曾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产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哀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取代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单方又约定由出让人连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产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能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招致物权设立、革新、转让可能消灭的,自法律文书可能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产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承袭可能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承袭可能受遗赠开始时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裁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可能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造诣时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赏罚该物权时,按照法律规定必要策划登记的,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顾惜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道路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哀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可能动产的,权利人可以哀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荆棘物权可能也许荆棘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哀求排除了荆棘可能打消了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可能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哀求补缀、重作、更换可能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哀求损害补偿,也可以哀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顾惜方式,可以独自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解决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本人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赏罚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本人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保证物权。用益物权人、保证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民众利益的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办法可以征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采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抵偿费、安设津贴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抵偿费等费用,陈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包管费用,包管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掩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赐与拆迁抵偿,掩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包管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抵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顾惜,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办法征采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办法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可能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可能动产被征用可能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赐与抵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富,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富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庄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丛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了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措施、电信措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安排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赏罚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安排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赏罚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处所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袂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富受法律顾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富解决、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富的解决、监督,匆匆进国有财富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财富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富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富解决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保证可能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富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丛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出产措施、农田水利措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措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法定办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可能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抵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法子;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更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丛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按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庄集体经济组织可能村庄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袂属于村庄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庄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可能村庄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赏罚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能村庄民委员会、村庄民小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庄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发表集体财富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富受法律顾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庄民委员会可能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哀求人民法院予以吊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出产工具、原资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贮备、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顾惜。
国家按照法律规定顾惜私人的承袭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富受法律顾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依照约定可能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年夜决策以及选择经营解决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赏罚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顾惜。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辨别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门以外的共有部门享有共有和共同解决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赏罚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平安,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门以外的共有部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门享有的共有和共同解决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路途,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民众路途的除了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民众绿地可能明示属于个人的除了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民众场所、公用措施和物业供职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结构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必要。
建筑区划内,结构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可能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路途可能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年夜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处所人民政府有关局部应当对设立业主年夜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赐与指导和扶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年夜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的解决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可能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供职企业可能其他解决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解决权利的其他重年夜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对折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对折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解决规约,将住宅改变成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成经营性用房的,除了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解决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年夜会可能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年夜会可能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哀求人民法院予以吊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门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发表。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业主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解决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也可以委托物业供职企业可能其他解决人解决。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供职企业可能其他解决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供职企业可能其他解决人根据业主的委托解决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隶属措施,并蒙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解决规约。
业主年夜会和业主委员会,河北物业网,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可能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解决规约,中国保安,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打消了危险、排除了荆棘、补偿损失。业主对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出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置惩罚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置惩罚相邻关系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外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需要的未便。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需要的未便。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补葺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需要的未便。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年夜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部署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平安。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防止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赐与补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可能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依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依照约定解决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解决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赏罚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作重年夜补葺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可能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了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解决费用以及其他累赘,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依照其份额累赘,共同共有人共同累赘。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依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年夜理由必要分割的,可以哀求分割;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哀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可能有重年夜理由必要分割时可以哀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赐与补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行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可以分割而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代价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可能因分割会减损代价的,应当折半价可能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可能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可能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了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依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归还债务超出本人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可能共同共有,可能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保证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赏罚权人将不动产可能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可能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可能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可能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曾经登记,不用要登记的曾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按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可能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赏罚权人哀求补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可能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别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赏罚权人哀求损害补偿,可能自知道可能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哀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可能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哀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赏罚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可能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了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可能送交公安等有关局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局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书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局部前,有关局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存遗失物。因成心可能重年夜舛误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可能有关局部支付保存遗失物等支出的需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依照应许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哀求保存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哀求权利人依照应许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书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可能暗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顾惜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别人所有的不动产可能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可能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顾惜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可能动产被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可能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失掉相应抵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顾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打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顾惜。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出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局部容许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连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农村庄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纳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出承包期的残余期限。未经依法容许,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革新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必要适合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按照农村庄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策划。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庄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失掉相应抵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庄土地,按照农村庄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可能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可能地下分袂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纳出让可能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纳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纳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纳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措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办理争议的举措。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必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局部容许。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措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可能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可能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残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可能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革新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可能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措施一并赏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措施转让、互换、出资可能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隶属措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赏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民众利益必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赐与抵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策划。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策划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解决法等法律规定策划。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隶属措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解决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庄民,应当从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曾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可能消灭的,应当及时策划革新登记可能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利用别人的不动产,以提高本人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别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本人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可能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举措;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办理争议的举措。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荆棘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举措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残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可能累赘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连续享有可能累赘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独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独自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门转让时,转让部门波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门转让时,转让部门波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了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曾经登记的地役权革新、转让可能消灭的,应当及时策划革新登记可能注销登记。
第四编 保证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保证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保证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保证财富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包管实现其债权,必要保证的,可以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保证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保证。反保证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保证物权,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差错的,应当根据其差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证物权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保存保证财富和实现保证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证期间,保证财富毁损、灭失可能被征收等,保证物权人可以就失掉的保险金、补偿金可能抵偿金等优先受偿。被保证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补偿金可能抵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保证,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可能部门债务的,物业天津,保证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保证的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保证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可能约定不明确,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保证的,债权人应领先就该物的保证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保证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保证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保证物权;
(四)法律规定保证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证法与本法的规定纷歧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可能第三人不转移财富的占有,将该财富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富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可能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保证的财富为抵押财富。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可能第三人有权赏罚的下列财富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出产设备、原资料、半制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富。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富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出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出产设备、原资料、半制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富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庄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独自抵押。以乡镇、村庄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富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了外;
(三)学校、幼儿园、病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措施、医疗卫生措施和其他社会公益措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可能有争议的财富;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保证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富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可能使用权归属;
(四)保证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富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富可能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策划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富可能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出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解决局部策划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富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富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富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富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可能提存。转让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门归抵押人所有,不够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富,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了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拆散而独自转让可能作为其他债权的保证。债权转让的,保证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可能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富代价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富代价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富的代价,可能提供与减少的代价相应的保证。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富的代价也不提供保证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可能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革新抵押权顺位以及被保证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革新,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发生晦气影响。
债务人以本人的财富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可能革新抵押权的,其他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罢黜保证责任,但其他保证人应许仍然提供保证的除了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富折价可能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富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可能应当知道吊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哀求人民法院吊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告竣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哀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富。
抵押财富折价可能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值。
第一百九十六条 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富自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可能被吊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导致抵押财富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富的天然孳息可能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了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富折价可能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门归抵押人所有,不够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富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富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依照登记的先后程序清偿;程序相同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赏罚,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能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庄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办法,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顾惜。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可能第三人对一按期间内将要延续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财富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保证财富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曾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保证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保证的债权确定前,部门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保证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革新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革新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发生晦气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按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按期间可能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可能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哀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弗成能产生;
(四)抵押财富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可能被吊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了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可能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可能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富。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保证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富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保证的范围;
(五)质押财富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富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富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富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了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领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赏罚质押财富,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存质押财富的义务;因保存不善导致质押财富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也许使质押财富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富提存,可能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也许使质押财富毁损可能代价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保证;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富,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可能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富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本人的财富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罢黜保证责任,但其他保证人应许仍然提供保证的除了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出质人提前清偿所保证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富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富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富折价可能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哀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成使的,出质人可以哀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富。
出质人哀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富折价可能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门归出质人所有,不够部门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了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