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人)或者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 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的业主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大厂人才,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新建建筑按照规划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使用同一配套设施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分。
第二节 配套设施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消防以及商业服务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明确产权归属,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气、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明确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控制在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至五,除老旧住宅区外,不应少于三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的水、电、气、热应当独立调控与计量。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应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建筑物共用面积分摊,建设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