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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业主社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执法、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业主委员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和因征收补偿、物业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物业专有部分的人。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工程规划建设许可证为准;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以幢、楼层、单元或者其他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物联招聘,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业所有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安置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总人数和建筑物总面积,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业主社区,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筹备组,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筹备组组成人员的产生办法、公告程序和具体工作程序等,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筹备经费的具体标准由政府根据物业建筑规模的大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