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解决法》(以下简称《土地解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庄和城市郊区中曾经依法充公、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庄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顾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材料可以公开盘问。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可能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袂按照《丛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策划。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北京物业,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此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法子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解决局等有关局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顾惜解决。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招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提出土地革新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革新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革新,自革新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容许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提出土地革新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革新登记。
第七条 按照《土地解决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可能虽申请续期未获容许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结构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局部编制,报国务院容许。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局部和其他有关局部编制,报国务院容许。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局部和其他有关局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容许。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局部和其他有关局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容许;此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容许。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的结构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按照《土地解决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结构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结构应当根据必要,划定基本农田顾惜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此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结构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法子,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局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经依法容许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书记。
书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目标;
(二)结构期限;
(三)结构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容许机关和容许日期。
第十二条 按照《土地解决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可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容许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结构应当报原容许机关容许。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结构修改后,波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结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容许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谋划解决,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谋划一经容许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谋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谋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谋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谋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局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处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效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容许后,应当向社会发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效果,报国务院容许后,应当向社会发表。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局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局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局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处所土地等级评定效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局部容许后,应当向社会发表。
根据黎民经济和社会倒退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