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老旧住宅区改造与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行业行为准则,组织业务培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诚信经营,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六条鼓励物业服务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资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设智能化物业管理平台,逐步实现物业网络化可视直观管理,推进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建设。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买卖、租赁、继承、赠与、借用房屋的,应当采取书面报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业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业主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接受业主的监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建设规划将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划分在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先期开发部分符合《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每半年的使用和经营所得收支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年度收支情况;
(八)物业服务费年度收缴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未按规定进行公布的,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除不得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全国企业公司信用征信管理平台,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