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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依法应予承担违约金

作者:admin 2019-03-16 我要评论

近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金某应在本...

  近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清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8577元;判决被告金某应向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4276.7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于2010年11月29日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进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进贤县某小区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及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处于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3%的滞纳金(违约金)。被告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17.73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以及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按1.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计117元,三晋国际招标,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共60个月),被告应按1.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计8460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57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照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其进家的门锁是坏的,无法开锁,后被物业公司的人敲了一个洞,主张由物业公司更换门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明该门是原告的物业管理人员损坏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且被告已自认该门在其接交房时就发现是坏的,无法开锁,据此,应认定被告家的门自交房时起就已坏了,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进家的门坏了要求修复或更换的问题,可依法另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公约中关于“处于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3%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公平原则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4276.72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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