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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地面车位归属法律依据与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2018-02-06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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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个热门新闻:最高法院发出一个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确认小区地面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我认为这是一个不应该出现的错误。

 

  物权法74条第2款规定,规划内的车库车位,建设单位有权出售、出租、附赠;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两款所说的车位,都没有区分形态。那么究竟哪些建设单位有权处分,哪些属于业主共有呢?标准只有一个:是规划内的还是规划外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公布的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第6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74条第3款所称的车位。

 

  这就非常明确了,规划内的车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规划外的车位,才是业主共有的。

 

  此次车位纠纷发生在重庆帝景豪苑。这个小区经规划批准的地上停车位393个,地下243个,共计636个。注意,这636个车位全部属于规划内的车位,按照物权法,无疑都属于建设单位有权处分的车位。而当建设单位准备出租的时候,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说,此举没有征得业委会的同意,地面停车位是利用小区公共用地设立的,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建设单位无权擅自出租或者出售。

 

  争执不下,建设单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车位权属。

 

  重庆五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停车位是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物,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其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开发商将商品房向业主出售后,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全体业主。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权益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享有。本案地面停车位是由开发商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其权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这段话里边至少有3个错误。

 

  1.“并无建筑物,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车位属于构筑物,无论是地下还是地面,都有所有权,否则目前争议的是什么?如果不承认它有所有权,那么网球场、足球场、高尔夫球场,都没有建筑物,是否也都不能登记,只等同于一块不毛之地?

 

  2.“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附属设施,其权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这是哪条法律的规定?小区里所有的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都是按照规划建设的,难道所有权都属于全体业主?

 

  3.“开发商将商品房向业主出售后,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就归属全体业主”,更是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关系。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只取得了合同上的权利,物权仍然是建设单位的,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实现物权的转移。

 

  令人遗憾的是,不独重庆五中院犯这样的错误,最高法院在之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里也写道“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同样混淆了债权与物权,与一审法院栽进了同一条沟里。

 

  重庆豪运房地产公司一审败诉,上诉到重庆市高级法院,高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豪运公司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按说这样一个简单的物权纠纷,法律已经规定得如此明确,最高法院不难作出正确的判断。但它在裁定中说,“由于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这个逻辑等于是说,由于你上不了户口,所以你就不能算一个人。这是本末倒置。

 

  登记是对物权的公示,而不是赋予物权。最高法院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专有部分的三个条件,一是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二是具备利用上的独立性;三是“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这里说的是“能够登记”,曦聚绰,而不是必须登记。当时之所以这样写,据我了解的情况,是因为课题组认识到现实中登记制度的滞后性,许多业主的房屋已经入住数年,还没有办下来房产证,如果以登记作为享有物权的必要条件,无异于刻舟求剑。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既要照顾登记的效力,又不能拘泥于登记,所以就写成“能够登记”,也就是说客观上具备登记的可能性即可。如同说能够入学,并不意味着已经入学甚至已经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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