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指导规则

作者:admin 2018-02-21 我要评论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成房发〔2016〕88号。《成都...

  《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指导规则》已于2015年12月14日经我局第十七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

 

  2016年8月8日

 

  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范围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维护小区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五城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与服务的意见》等政策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保障对象)

 

  管理委员会是指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和保障对象组成的共同管理小区的自治组织。

 

  保障对象以户为单位,每户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居住人),作为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设立等相关事宜。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委员会相关政策文件的制定、实施指导等工作。

 

  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委员会设立、日常活动的指导和规范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小区按照规定设立管理委员会,并指导管理委员会调解处理小区内的纠纷、投诉等社会事务。

 

  第四条 (依法履职)

 

  管理委员会应接受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住房保障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执行保障房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协助住房保障部门监督保障对象执行相关政策;参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制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设立、换届与委员的退出增补

 

  第五条 (设立义务)

 

  小区交付使用户数超过总户数的50%时,产权单位(或产权委托管理单位)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设立管理委员会。申请中应根据小区的规模合理确定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第六条 (设立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产权单位(或产权委托管理单位)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小区内以公示形式告知保障对象拟设立管理委员会的相关事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保障对象对设立管理委员会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七条 (设立表决内容及要求)

 

  管理委员会设立前,小区内的保障对象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表决:

 

  (一)表决通过小区住户公约;

 

  (二)表决通过管理委员会工作准则;

 

  (三)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保障对象委员;

 

  (四)表决通过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

 

  表决必须有全体保障对象过半的户数参加且经参加户数的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按保障对象提出的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组织表决。

 

  第八条(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及任期)

 

  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为5至9人单数。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人选(1名)产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委员人选(1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保障对象委员人选不少于委员总数的1/2,由保障对象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担任,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由管理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在管理委员会设立当日确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工。

 

  小区符合单独成立社区规模的,可按规定申请设立社区。

 

  第九条(保障对象委员候选人条件)

 

  管理委员会中的保障对象委员由保障对象候选人选举产生,候选人由保障对象推荐或者自荐。

 

  保障对象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衷公益事业,具有自愿为保障对象服务和维护小区秩序的奉献精神;

 

  (三)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无拖欠租金、物业服务、水电气等费用的情形;

 

  (五)无出(转)租、出借、空置、改变房屋用途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

 

  (六)无其他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保障对象委员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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