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因某小区欠缴公共用电费116万元,供电公司在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后,对该小区实施强制停电。停电后,小区电梯停用、门禁失效,路灯、车库等不能照明,生活水泵停用,小区几百户居民的生活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小区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曾为解决停电纠纷作出不懈努力,并请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但各方未能谈妥。业委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小区供电;物业公司、开发商立即向供电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全体业主基于用电和缴费事实,与供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供电公司的强制停电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应属违约行为。故业委会诉讼期间要求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某小区供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物业公司足额补交所欠电费,且各方重新签订合同,故小区业委会撤回一审起诉,供电公司撤回上诉。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交付小区后,小区业主是公共用电的实际用电人和缴费义务人,各方对此均应明知,开发商不再实际用电,亦不应缴纳电费。此时,因小区业主实际缴纳电费,则小区业主与供电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公共用电合同关系。至于电费是否由业主直接缴纳给供电公司,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小区业主理应承担和享有供用电合同的义务和权利。在小区拖欠公共用电费用时,供电公司当然可以向小区业主主张,并可以行使断电的权利。另外,公共用电和家庭用电的缴费义务主体一致,也更有利于用电纠纷的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将物业交予物业公司管理,包括公共用电设施的使用、管理及电费的收缴义务。此后,物业公司是公共用电设施的实际掌控人,其对小区公共用电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最为熟知,小区业主仅是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物业公司应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主体,并负有缴纳电费义务。如果因业主欠费导致物业公司拖欠供电公司电费,则物业公司可依据物业合同向欠费业主催缴。供电公司向物业公司催缴电费,也更加便捷、高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商作为供用电合同相对方,在供用电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仍应作为缴纳公共用电费的义务人。即使小区业主是实际用电人,在各方未明确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下,业主社区,公共用电合同的主体不宜作变更。供电公司在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有相对方主张电费,而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相关主体主张。
【法官回应】
小区公共用电合同主体的认定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是供电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用电人主张电费,用电人因欠费导致被停电进而起诉供电公司的案件极为少见。这也说明,实际生活中,用电人、供电公司就“用电即应缴费,欠费即被停电”的原则基本上已经达成一致,即使出现停电情形,实际用电人也会及时补缴电费,从而化解矛盾。但随着小区业主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加,业委会的功能定位逐渐多元化,可能将会有更多的此类纠纷进入到诉讼阶段。此时,如当事人对合同主体认识产生争议,则人民法院对主体的认定必不可少。类似的案件还有供水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普通民众基本的生活需求,影响面较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一方面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寻求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矛盾。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合同主体的变更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本案中,大厂人才,因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开发商与供电公司,而依据合同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供电人、用电人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之条款,合同主体变更需要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业委会的主张无合同依据。
2.开发商作为合同主体具有依据和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