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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小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主体

作者:admin 2018-12-09 我要评论

济南中院:小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主体详解...

  11月14日,济南中院发布了一条微博,对小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主体做出详解(下称“详解”),进一步明确了业主的身份界定与物业的权利与责任,并对如何依法成立业主大会进行了详细说明,受到了网民的关注。

  如何界定业主身份?

  目前居民购买的是动不动价格百万以上的房子,业主更需要的是与之相匹配的服务。居者有其屋是生活走向安定的是第一步,居住品质则直接关系到居民生活的幸福感,这就需要每个居民小区的业主身份需要明确界定。

  《详解》中表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中,业主被称为区分所有权人。业主是建筑物确认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基本主体,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关系到业主自治的秩序和物业管理的和谐稳定,因此十分重要。《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多处使用业主的概念,业主是整个《物权法》第六章的基础性概念之一,但《物权法》并未对业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物业管理条例》对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但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务角度,《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概念的此种规定,均嫌不够精准。为明确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根据《物权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均属“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应当认为具备业主身份。由于现实生活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但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仅以是否登记取得所有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会对上述商品房购买群体应当享有的权利造车损害。因此,《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业主身份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对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可以认定”为业主,并非认定其为等同于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在特殊情形下认定其有业主身份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一定是业主,但可以认定的业主不是当然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2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哪些权利与义务?

  物业是服务的机构,简单而言是小区这个"大家"的主人,大家里包含了成百上千的小家。然而,物业作为新兴事物,历年来与业主纠纷的事件屡见不鲜,相关监管部门极力采取各种手段调整这种不和谐的关系,然而实际情况却依然严峻。物业公司的权限范围,中国物业搜索,责任归属,收费依据等等都是和业主发生争执的矛盾点。

  近日,物业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四季花园的业主李女士向记者反映,由于近期物业与居民之间因为小区管理问题导致关系紧张,微信群里业主大多情绪激动。昨日,物业处副主任竟然当面叱责并扬言要诉讼一名微信发表言论的业主,随后在业主上楼后该人士带领保安尾随去其家中敲门,且在业主询问时默不作声,此种行为让小区内业主反映哗然,而对当事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压力。

  关于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哪些权利与义务,《详解》中阐述道:《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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